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壢簡-118-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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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系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系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綜合纖果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系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綜合纖果1瓶,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58號 被 告 羅系萍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系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壢店內,徒手竊取由廖玲君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綜合纖果1瓶(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隨即逕自離去。嗣經廖玲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玲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系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玲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每日損失記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