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4-壢簡-120-20250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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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保證取物金額為 390元」應更正為「保證取物金額分別為480元、390元」。 ㈡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乙○○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辯稱:我不知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機台2台(下合稱本案機台)內擺放商品為伯朗咖啡及花生牛奶,並非代夾物,放置代夾物是為了防止商品跑到邊角而影響夾取,商品均有保證取物之金額,而未到保證取物所夾出商品為折價商品,並非無任何商品,我沒有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因為上方商品為額外促銷及贈與商品可以選擇,並無對價關係及賭博射倖性,也非營業利潤來源,以本案機台內販售商品為主等語。 ⒉被告自113年3月13日前之某日起,至113年3月13日為警查獲 止,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店內(下稱本案地點),擺放經營本案機台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13日機關會勘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且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 ⑵「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 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甚明,是倘電動機具符合上開函示所定各項要件時,尤其「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⑶又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復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並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自即日生效,該規範規定:「三、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一)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故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各項要件。 ⑷「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另規定:「八、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九、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商品應符合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食品及化粧品相關法規等規定。(二)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金銀珠寶;通用貨幣、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毒品、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活體生物、藥品、醫療口罩、刀具、槍枝彈藥、骰子或違禁物等商品。(三)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四)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共秩序、違背善良風俗或主管機關禁止之物品」。 ⒋本案機台非屬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機: ⑴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可見本案機台之改裝情 形、內部擺放物及外觀如下: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即本案地點之編號22號機台),該機 台內部鋪有黑色防撞墊,並放有2顆藍色球體,除此之外未見其他商品在內,出貨口遭黃色之平面物體阻擋,機台內部原應為取物爪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機台外部貼有刮刮樂紙張,該紙張上記載「夾1抽1」之文字,保證取物之黃色貼紙則記載「$480」之文字。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台(即本案地點之編號23號機台),該機 台內部右側擺放呈傾斜狀之白色鐵網,該白色鐵網上有2顆紅色球體,機台內部左側則用黃色物體及木頭色物體架高,架高後放有呈傾斜狀之黑色鐵網,且該木頭色物體明顯部分位於出貨口之上面,除此之外未見其他商品在內,機台內部原應為取物爪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機台外部貼有刮刮樂紙張,另機台外部以粉紅色筆記載「一投10元」、「保390」、「過電眼才算」等文字。 ⑵由此可知,本案機台經過改裝,並安裝如上述之各項障礙物 ,且本案機台顯然均係透過操作經移除取物爪後之裝置,以該裝置促使機台內球體產生隨機運動,以決定是否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又須透過刮刮樂之抽獎結果以決定獲得何項商品,可見本案機台提供商品之方式具有高度之隨機性、射倖性,消費者亦無法於消費前即決定與選擇何一商品。 ⑶如依經濟部107年函釋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不符合「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以及「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選物販賣機認定要件。 ⑷如依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已構成「擅自改裝機台」、「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等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具備之情形,本案機台亦已違反「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之要求,而被告此種經營模式更已構成「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為之行為。 ⑸綜上,本案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而依本案機 台之操作方式,可知本案機台均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有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舉;又本案機台內顯然未放有任何商品,如僅是一時商品售罄,何必在機台內部放置球體,該等球體亦顯無被告所稱「防止商品跑到邊角」的功能,如係正常販售商品,則何必安裝傾斜狀鐵網;而選物販賣機之出貨洞口內之電眼係用於消除已投入金額之設計,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台何必記載「過電眼才算」等文字;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既然欲經營選物販賣機,自有義務知悉相關法規,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有能力瞭解相關法規,殊不能空言不知法律而求脫免責任,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罪,因為我不知道經營方式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可見被告無意瞭解正當合法之經營方式,執意以前述之本案機台操作方法經營,顯見被告對於其經營方式是否合法毫不在意,呈現縱使違反相關法律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既明知其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經營本案機台,堪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主觀犯意。 ⒍被告另於警詢時辯稱:本案機台上的刮刮樂是促銷活動,那 是額外贈送,並非讓客人去打台可以拿取後,再刮刮樂並拿取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然而,依照上開現場照片,本案機台內根本沒有擺放商品,何來選物及出貨可言,故依本案機台之內部擺放物和操作方式,可見透過本案機台內物體之隨機運動獲取刮刮樂之機會,始為本案機台之主要玩法,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⒎末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台內部均未擺放商品,可見均係透過操作機台,使機台內之球體產生隨機運動,於達成特定之運動結果,以換取「刮刮樂」之機會,並視刮刮樂之抽獎結果,決定可兌換何商品,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堪認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而本案機台既為被告所擺放經營,被告對於本案機台之遊玩及獲取商品方式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具有賭博之主觀犯意。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本案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3月13日前之某日起,在本案地點經營本案機台,至該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乙○○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2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 1台(含機台及IC板) 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26日交由被告乙○○代保管。 2 被告乙○○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3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 1台(含機台及IC板)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店內,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2、23「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2臺,並在機檯上方放置刮刮樂,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將代夾物擺放在機檯內,機檯內無提供任何商品,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39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替代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乙○○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警會勘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擺設上開機臺營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經營方式等語。經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或具吸取功能之天車,抓取或吸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吸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是客人縱然成功夾取或吸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仍須視刮刮樂是否刮中中獎編號、中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商品為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此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其射悻性自不待言。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有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台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