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3
案號
TYDM-114-壢簡-121-202502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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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丞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冠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破壞置放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內之隔板後(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孟儒所有、擺放在該機台內之物品(各次竊得物品,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冠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進入店家徒手竊取上開財物, 均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僅於警詢時應訊而坦認犯行,但經檢察官傳喚,卻無故未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情形,本案上開宣告刑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爰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所竊,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又未對告訴人為彌補,是此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8月12日 上午11時48分許 藍芽音箱1個 500元 2 113年8月12日 下午4時18分許 暴力風扇1個、水壺2個 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