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壢簡-122-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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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晨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晨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台信服字第1140000586號函所附光碟及本案門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馮晨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本案門號而幫助不 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已交予不詳詐欺正犯 使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個門號賺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足見 被告販售本件門號交付不詳之人所獲得之報酬為600元,此款項屬被告因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08號   被   告 馮晨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晨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至113年6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人頭卡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綁定LINE TAXI平台,再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透過LINE TAXI平台招攬搭乘由程玟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程玟舜將其與友人分別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等處,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時,程玟舜以上開LINE TAXI平台系統扣款,雖系統顯示付款失敗,惟因LINE TAXI平台同意該人離去,程玟舜便任其離去,詐得等同車資4,000元載送服務之利益。嗣程玟舜遲未收到車資,始悉受騙,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玟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馮晨庭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2.告訴人程玟舜於警詢之指訴。   3.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 TAXI平台畫面擷圖。   4.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觔斗雲客服發 字第0000000號、113年11月22日觔斗雲客服發字第1130224號函。   5.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連加字第113000 2069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至被告取得600元之對價,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正犯 惟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以本案門號綁定LINE TAXI帳號之人,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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