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壢簡-123-202501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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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世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世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大麻菸彈(見被告113年10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卷第14頁),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僅有1種、數量甚寡,所潛生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驗餘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菸彈微量成分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又盛裝附表所示大麻菸彈之菸彈殼1個,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驗餘大麻菸彈(含菸彈殼)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70號   被   告 尤世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1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尤世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個(毛重12.81公克),即非法攜持在身。嗣於113年10月17日1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麻菸彈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大麻菸彈1個(毛重12.8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第A627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菸彈1個(毛重12.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菸彈殼,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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