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壢簡-124-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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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紅詩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紅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氏紅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以強暴方式攻擊黃巧宜、洪羽婕、任芳潁所為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對依法執行公 務之監所管理員黃巧宜、洪羽婕、任芳潁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不僅使監所管理員黃巧宜、洪羽婕、任芳潁受有體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法治觀念顯屬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監所管理員黃巧宜、洪羽婕、任芳潁所受之傷勢,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所前之職業為酒店業(見偵卷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9號   被   告 林氏紅詩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氏紅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因另案於法務部○○○○○○○○○ (下稱桃女監)執行中,於同年9月16日,因自認已服完刑期而不滿桃女監未讓其出監,且調整舍房,而心生不滿,明知黃巧宜、洪羽婕、任芳潁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9時35分許,於黃巧宜執行監所管理職務之際,徒手攻擊黃巧宜,致黃巧宜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旋即下樓至桃女監中央臺,再以徒手方式攻擊洪羽婕、任芳潁,致洪羽婕受有右側眼部挫傷、右側顏面部挫擦傷、右側鼻黏膜受傷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氏紅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桃女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桃女監管理員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女監收容人陳述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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