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4-壢簡-13-2025010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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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家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吳家誠前因侵占……」至第7行「……釋出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偵查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妙妃,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前有涉犯竊盜、侵占等案件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手機2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吳家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居花蓮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誠前因侵占、業務侵占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105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1月29上午6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網咖內,徒手竊取陳妙妃所持有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之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之手機2支,得手後旋即離去而得逞。嗣陳妙妃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壢火車站內查獲吳家誠,並當場扣得前開手機2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妙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手機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