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4-壢簡-136-202501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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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緣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緣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緣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徒手竊取該機車」更正為「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其鑰匙1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鄒坤佐,是被害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毀棄損壞、妨害公務等案件之素行,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其鑰匙1 串,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85號 被 告 林緣鵬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緣鵬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見鄒坤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鄒坤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緣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坤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機車(含鑰匙),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被害人指訴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上開機車 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