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4-壢簡-139-2025030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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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亦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亦韋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亦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攻擊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75號 被 告 賴亦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亦韋與黃議賢於民國113年9月6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世紀KTV之A16包廂內,2人因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或丟擲冰桶方式毆打黃議賢,致黃議賢受有右側中指2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議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亦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議賢及證人鄭詩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書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