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壢簡-141-202501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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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仍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仍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 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財物,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10元【500元-390元=11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被告所侵占本案被害人所遺失之身分證、金融卡、駕照、服務證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其本身之價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㈢、本件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90元,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80號   被   告 丁仍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仍華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市龍岡門市內,見羅允威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金融卡、駕照、服務證、新臺幣【下同】500元)遺忘在該門市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皮夾拾取後侵占入己。嗣經羅允威發覺遺失後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允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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