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4-壢簡-142-202501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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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部分: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修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壢交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罪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恣意訴諸暴力 ,徒手攻擊斯時於案發場所工作之告訴人劉柏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1號   被   告 林修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源(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 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壢交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星殿KTV內,因與劉柏毅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柏毅之臉部,致劉柏毅受有左頰、左耳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9時3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林修源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住所拘提林修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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