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5

案號

TYDM-114-壢簡-145-202501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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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蔚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蔚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滿 漢大餐麻辣鍋牛肉1個」應更正為「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提出之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在家樂福內壢店內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1,597元),自屬不該,惟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告訴代理人呂錦泰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格蘭冠輕雪莉威士忌1瓶、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包、同榮茄汁鯖魚罐1組、土鳳梨一口酥1盒、炒飯1盒、可口可樂1罐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呂錦泰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6號   被   告 呂蔚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0○○○○○○○○)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以徒手方式竊取架上所放置,由該店安全科助理呂錦泰所管領持有之格蘭冠輕雪莉威士忌1瓶、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1個、同榮茄汁鯖魚罐1組、土鳳梨一口酥1盒、炒飯1盒、可口可樂1罐(共計價值新臺幣1,597元),得手後藏於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欲離去之際,為呂錦泰發現並攔下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業已交由呂錦泰認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蔚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錦泰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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