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4-壢簡-155-2025020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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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MARSAIKHAN BATMUNKH(蒙古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MARSAIKHAN BATMUNKH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 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BATMU與身著藍色上衣」補充為「B ATMUNKH與身著深藍色上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MAX 97氣墊鞋」後補充「1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本 案所為,與B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B男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姚志緯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蒙古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宣告驅逐出境之餘地,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B男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惟依卷內事證,難以判斷被告、B男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是本院審酌其等係一同為本案犯行,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本案分工角色、地位均相當,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平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MAX 97氣墊鞋1雙(型號FB0000-000,尺寸7.5號半,墨綠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號   被   告 AMARSAIKHAN BATMUNKH (蒙古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MARSAIKHAN BATMU與身著藍色上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B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期2樓1158號華泰名品城NIKE FACTORY STORE(下稱本案商店),由AMARSAIKHAN BATMU徒手竊取店內MAX97氣墊鞋(型號:FB0000-000、尺寸7.5號半、墨綠色,價值新臺幣5,400元),復由B男現場把風。嗣經本案商店店長姚志緯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姚志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MARSAIKHAN BATMU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潘芷晴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本案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B 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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