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4-壢簡-156-202502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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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高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高超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780-NUU」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高超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其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原有車牌號碼「780-NJU」號車牌,變造為「780-NUU」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尚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係加以改造而變更車牌之內容,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嗣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駕駛而行 使之,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起,迄至同年9月21日上 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取締,竟擅自變 造原有車牌號碼後,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遭變造後車牌號碼之真正車主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俾導正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0號 被 告 洪高超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高超為避免騎車違規遭取締,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6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將其所有,原懸掛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車牌變造為「780-NUU」號後,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後方而接續騎乘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稽查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55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252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前揭變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高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翻拍照片數張與扣案物相關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車牌復將之懸掛於機車後方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駕駛懸掛變造車牌期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