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壢簡-157-20250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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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畇昀(原名彭律菁)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4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畇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行至第6行「彭 畇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刪除更正為「彭畇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㈠第3、4行「嗣於113年7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更正為「嗣於113年7月20日上午3時9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一、㈡第4、5行之「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更正為「當場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彭畇昀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已如前述,嗣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尚未及執行旋犯本案二罪,此亦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應知所警惕,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漠視法令禁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殊非可取;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按(見113毒偵字第6497卷第109、111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前開器具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彭畇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畇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7月18日2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3年9月16日2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均業據被告彭畇昀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108)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二)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E000-0000)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毒品編號:DE000-0000(0)、DE0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