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161-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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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禮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後,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迄至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多次使 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懸掛之 車牌係偽造,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陳禮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烽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 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龍珠三」取得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籍資料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足生損害於上開牌照申領人劉子瑜、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43分許,陳禮烽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273巷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禮烽雖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仍辯稱: 113年11月間「龍珠三」交給我上開車輛時,就已懸掛前開偽造車牌,為警查獲時才知道該車牌係偽造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為警查獲等情,核與證人何洺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無法提供「龍珠三」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係向「龍珠三」取得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則其所辯,實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偽造BSW-1681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