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壢簡-163-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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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侑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侑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5至97頁),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3包 ⒈白色結晶共3包,取1檢驗。 ⑴驗前總毛重:22.92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1.30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46公克。 ⑷驗餘量:21.256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白色結晶共3包 ⑴驗前總毛重:30.42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8.272公克。 ⑶驗餘總毛重:30.374公克。 ⑷總純質淨重:20.21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江侑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侑翰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天上人間酒店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得菸彈2個、愷他命3包及K盤1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28.272公克,總純質淨重20.21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