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壢簡-171-202501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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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鴻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炸雞翅伍隻及甘梅薯條壹份,逕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俱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為被告自承在卷,屬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21號 被 告 陳振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鴻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家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掛鉤上之總計價值新臺幣150元之炸雞翅5隻及甘梅薯條1份得逞。嗣經謝家有察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悉上情。 二、案經謝家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謝 家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此 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