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172-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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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有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7行所載「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次)、7月(3次)、8月(5次)、10月(5次)、1年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啓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3次、7月共3次、8月共5次、10月共5次、1年確定,上述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本院審酌被告因犯上述之竊盜等罪而入監執行,並於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相同罪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開各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竊盜、強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揭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金錢,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王啓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有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次)、7月(3次)、8月(5次)、10月(5次)、1年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內,先將泡棉膠黏貼於線香上,再將線香伸入土地公廟之香油錢箱內沾黏鈔票,以此方式自該香油錢箱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上址土地公廟管理人張閔捷察覺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閔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8日 1時47分許至1時50分許 200元 2 113年11月20日 3時18分許至3時25分許 300元 3 113年11月22日 0時51分許至3時25分許 1,300元 4 113年11月24日 2時10分許至2時17分許 400元 5 113年11月29日 3時10分許至3時13分許 200元 6 113年12月5日 3時19分許至3時23分許 200元 7 113年12月6日 2時35分許至2時39分許 200元 8 113年12月9日 2時45分許至3時07分許 1,500元 9 113年12月11日 3時48分許至3時49分許 500元 10 113年12月14日 2時6分許至2時12分許 300元 共計 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