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壢簡-175-202501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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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先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先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 0‧55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包裝袋壹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先智明知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週末,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露天酒吧(夜店),自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外籍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驗前含袋毛重1‧25公克,淨重0‧573公克),並自斯時起,至113年9月7日16時10分許止,持有該包大麻。於113年9月7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附近執行防制詐欺車手勤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見其在該火車站前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徘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從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上開大麻1包交予警員自首而受裁判。經警扣得該大麻1包(鑑定時取樣0‧01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55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包裝袋1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查獲情形、扣案物初篩檢驗與秤重情形照片3張可憑。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該大麻1包,經警以大麻快速檢驗試劑初步鑑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再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重量如前述,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初篩試劑反應照片1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之記載足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於前開時、地,經執行防制詐欺車手勤務之警員盤查其身分,警員尚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主動從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上開大麻1包交予警員,向警陳述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被告警詢筆錄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係對於尚未被發覺之犯罪,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重量如前述,時間不長,數量非多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55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包裝袋1個),因大麻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將毒品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應就上開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與殘留微量該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 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使用之大麻0‧015公克,已用罄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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