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4-壢簡-176-202502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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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雪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雪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6 月27日」應更正為「113年6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修雪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 ,竟以左腳踢踹告訴人王舜雯右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23號   被   告 修雪慧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修雪慧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由復旦路3段往復旦高級中學方向行駛,行經復旦路2段與賦梅路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號誌而停等時,適有王舜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經其左側後停等紅燈,修雪慧不滿王舜雯停車位置過於接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腳踢踹王舜雯右腳踝,王舜雯遭踢踹時,手握機車把手,為保持機車平衡,其手部因而承受衝擊力,致王舜雯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瘀傷、右側踝部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舜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修雪慧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等 紅燈時,王舜雯突然用車頭撞上我左腳,我親眼看到王舜雯右腳從高處放下時踢到我的膝蓋,並直接踩在我的左腳踝上,我對王舜雯說你莫名其妙,你撞到人了你不曉得嗎,你連一句對不起都不說,王舜雯看我一眼,然後緊接著,他的腳不是踏在我的腳上嗎,我就把他的腳踢開,應該算是把他移走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王舜雯從後方衝撞我左腳下方約小腿處,我的小腿夾到機車腳踏板,王舜雯的腳有踩到我的腳,我的腳很痛,所以我把腳抽起來在看,我不是踢開王舜雯,我確定警詢時沒有說我踢王舜雯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舜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中指訴綦詳,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㈠、㈡、㈢各1份在卷可參。次查,經本署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依據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於影像時間08:04:28時,告訴人騎車行駛至被告左側停等之初,被告機車保持平穩狀態,並無任何晃動,然雙方機車共同停等紅燈經過約4秒後,於影像時間08:04:32時,被告機車忽然強烈向左晃動一下,而晃動發生後,經過約1、2秒,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被告率先於影像時間08:04:34時起步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㈠1份附卷足佐,是被告既陳稱其先遭告訴人機車車頭自後方撞上左腳小腿,造成其小腿非常疼痛,擦撞力道應非極為微弱,然被告機車斯時竟無因擦撞而有任何晃動,車頭亦無立即向右傾斜閃避等情況,仍保持平穩狀態不動長達4秒,已難認告訴人機車有率先擦撞被告之情況。另被告機車於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8:04:32時,係忽然向左側強烈晃動1次,應為瞬間具相當之力道所致,此與機車騎士單純將腳自地面抽回,或低頭查看引起之動靜明顯有異,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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