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壢簡-179-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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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第5行、第6行部分應分別更 正補充為:「中獎發票1張【價值2,000元】」及「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無 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漂流物據為己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㈡查本件被害人王瀞萱於警詢時稱: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我帶小孩去桃園市○○區○○路000號的黃啟昌耳鼻喉科看診時發現皮包不見,應該是我下車掉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另參酌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顯見在被告為本案侵占行為時,被害人雖對皮包之遺失處所、時間有所認識,但已喪失對該財物之支配監督,自應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論處為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案應適用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且皆刑罰效果皆應依刑法第337條論處,實無礙被告防禦權,逕為變更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離本人持有物品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附表編號4至11之物,均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 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上開物品亦同時失其功用,既未扣案,考量執行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0 皮夾1個 0 新臺幣10,000元 0 中獎發票(價值新臺幣2,000元) 0 身分證1張 0 健保卡2張 0 機車駕照1張 0 汽車駕照1張 0 信用卡4張 0 市民卡1張 00 提款卡2張 00 便章1顆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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