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4-壢簡-182-202502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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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碰式檯燈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告訴人劉奕成所有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本案並未和解,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主張其長期服用安眠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觸碰式檯燈1台,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3號 被 告 蘇國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良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旺福娃娃機店內,明知其不符合同一機台「夾 5送1」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上之觸碰式檯燈1台(價值新臺幣 4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劉奕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劉奕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國良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機台上 之觸碰式檯燈1台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那時候的認知是這間店內之機台都是他的,所以才會 夾了5個換1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奕 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觀諸案發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當時已明確提醒被告「這有一個商品不是這一台 的喔」、「請勿亂拿,會報警找到你的」、「都故意不拍夾 送紙張數字,已經不是第一次囉先生」、「這台夾5才有 送,你夾4有一個是別檯的」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 稽,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