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壢簡-184-202503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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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鋕鴻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0時30分發現鑰匙不見,我最後到案發地點找鑰匙,看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男子把我放在娃娃機台上之鑰匙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鑰匙係於何地遺失,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故核被告邱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將侵占之鑰匙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未減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鑰匙1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邱新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華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見劉鋕鴻所有之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50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鑰匙侵占入己。嗣劉鋕鴻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鋕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新華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上揭犯罪事實,其於 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拿走鑰匙的人只是跟我穿著一模一樣的人,不是我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鋕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為本案侵占犯行之人為一位男子,頭髮蓬鬆,髮色為黑、白相間,蓄有八字鬍及山羊鬍,鬍色亦為黑、白相間,經與113年6月3日被告另案查獲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所拍攝之被告半身照片相互比對,二者之面容、頭髮、鬍鬚之造型及顏色等生理特徵均相同,足認監視器畫面中為本案侵占犯行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 扣案之鑰匙1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