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4-壢簡-186-20250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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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3行指明在案,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行為經法院 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車鑰匙未拔即竊走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葉柏良,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張文堂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 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4日上午8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子,見葉柏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含外掛式置物箱1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二輪車後,供己代步之用,用畢後即棄置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4巷與中豐路南勢1段口。嗣經葉柏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堂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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