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壢簡-192-20250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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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寶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歸還所竊取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暨參酌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高麗菜2顆,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告訴人所證稱(見偵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9號   被   告 陳寶琴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上午7時15分,在邱繼禾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麗菜2顆(價值新臺幣259元),得手後藏放於塑膠袋內,並將另外選購之空心菜結帳,至前所竊取之高麗菜2顆則未結帳而離去。嗣經邱繼禾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繼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寶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繼禾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高麗菜2顆,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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