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壢簡-193-202503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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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東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東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22日間為警察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超速違規,遭監理站 扣牌後,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以供使用,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行銷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BPJ-2829」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買所得,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90號   被   告 尤東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巷00號0樓之              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東麟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租屋處,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前、後而接續駕駛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經警清查蝦皮賣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尤東麟遂於113年9月22日下午3時58分,交付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予警查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東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蝦皮對話截圖及聊天記錄文字檔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期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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