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4-壢簡-198-20250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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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楊晉傑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拾得iPhone SE手機1支、充電線2條及充電頭1個(下合稱本案物品)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並辯稱:我想將本案物品拿到賣場服務台,但當時服務台沒有員工在,所以我暫時將本案物品帶回家,想說睡醒後在送到派出所云云。然查,參諸卷附賣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可知,彼時賣場結帳櫃台仍有員工正常值班(見偵字卷第41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真有意將其拾得之本案物品交付賣場相關人員處理,在賣場服務台無人之際,仍可短暫折返回賣場結帳櫃台,將本案物品交付賣場員工或向其詢問應將本案物品交付何處,此舉遠較被告辯稱後續再將本案物品送至派出所,更為便捷且直接,但被告卻捨此不為,且被告後續亦無任何將本案物品設法返還失主或送往警察機關處理之作為,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 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承恩乃自行將本案物品暫時置放於賣場椅子上,並非係遺失本案物品,足認被告侵占之本案物品,顯屬脫離告訴人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不思將拾得之本案物品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0號 被 告 楊晉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傑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4時29分,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發現蔡承恩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充電線2條及充電頭1個,放置在該店地下1樓夾娃娃機區旁之座椅上充電,其明知上開物品客觀上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蔡承恩於同日凌晨5時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晉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2張、智慧影像分析查詢結果畫面2張、扣案物相關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案發當時告訴人坐在放置上開物品之座椅對面,並非緊臨在告訴人身旁,是客觀上尚難認上開物品仍在告訴人持有支配之中,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併予敘明。至被告所侵占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