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M-114-壢簡-199-2025020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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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志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容志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容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迄113年10月3日止,多次駕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擔心遭開立罰單,竟 以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行使偽造機車牌照期間長短,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07-NJ7」號1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90號 被 告 容志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容志銘為避免騎車違規遭取締,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村00號5樓住處,將其所有,原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白色膠帶黏貼遮掩之方式,將車牌變造為「307-NJ7」號後,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後方而接續騎乘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稽查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3日凌晨5時53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1段與環溪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前揭變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容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中壢分局青埔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車牌復將之懸掛於機車後方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駕駛懸掛變造車牌期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