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4-壢簡-20-2025010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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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倢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旻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財產權觀念,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亦損及社會秩序,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為誠屬不當,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惟均未歸還予被害人,兼衡其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犯罪動機為沒有錢購買故而行竊,患有憂鬱症之生活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案手法相同,竊取之財物均為價值非鉅之生活用品,被害人財產受侵害之程度有限,下手實施竊盜之對象均為同一被害人,又各次犯行集中在民國113年6月間(兩次犯行僅相隔6日),並非橫跨數月或長達數年,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以及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巴黎萊雅精緻護髮精油精華1瓶、樂絲朵乾洗髮控油噴霧1瓶、魅尚萱完美滋養護髮精油1瓶、樂絲朵乾洗髮控油噴霧(晨露花果)1瓶、綺芙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組 共計2,256元 2 1028PROFIX修片狂零邊界修容餅試用品1個、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30ML1瓶、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水150ML1瓶、風倍清浴廁用防霉防臭劑清新柑橘1組 共計3,45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5號 被 告 蔡旻倢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粗窟里8鄰金瓜寮1之 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4分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埔心店內,竊取附表編號1所載之商品,將竊得產品之外包裝拆除後棄置在店內,並將竊得產品藏放在側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上址屈臣氏埔心店內,竊取附表編號2所載之商品,將竊得產品之外包裝拆除後棄置在店內,並將竊得產品藏放在側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曾美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美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旻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美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該店清點貨物明細3紙、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 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巴黎萊雅精緻護髮精油精華1瓶、樂絲朵乾洗髮控油噴霧1瓶、魅尚萱完美滋養護髮精油1瓶、樂絲朵乾洗髮控油噴霧(晨露花果)1瓶、綺芙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組 共計2,256元 2 1028PROFIX修片狂零邊界修容餅試用品1個、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30ML1瓶、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水150ML1瓶、風倍清浴廁用防霉防臭劑清新柑橘1組 共計3,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