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4-壢簡-205-20250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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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陳榮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宗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山鶯路與福興巷口,見靳家齊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靳家齊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靳家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榮宗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靳家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