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壢簡-210-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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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莉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遭竊安全帽之外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曲莉莉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安 全帽,惟辯稱:我那時候精神不濟就拿走安全帽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於拿取本案安全帽前後,步行於本案事發地點時並無行動恍惚、動向游移等堪認精神不濟、無從自制行舉之態,又被告於案發後,尚可將本案安全帽丟棄至他處,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清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仍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 黃致憲,有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曲莉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致憲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致憲驚覺失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致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曲莉莉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 實,惟辯稱:拿安全帽的人是我,但我覺得我沒有拿那頂安全帽,因為我那時候精神不濟所以就拿走安全帽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致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