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壢簡-214-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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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麥晉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麥晉瑄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者,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㈡被告麥晉瑄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老闆要我和陳俊文幫忙 公司處理事情,要我和陳俊文將被害人(即張宇廷)帶回公司,因為他之前在公司工作時,失誤導致公司損失,老闆要他賠償,我和陳俊文騎公司的機車到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志廣路口,發現被害人從對面的便利商店門口出現,走出來時對方看到我和陳俊文,就跑掉了,他一跑我就和陳俊文立刻追上去,我用手抓住被害人的左手,我們兩個一起跌坐在地上,我不要讓他走掉,要他給公司一個交代,陳俊文也跟著我追上來,之後警察就來了,並叫我們三個趴下。我為了要讓被害人去給公司一個交代,儘管要在違反他的意願下,也要強制把他帶回公司,因為公司老闆對我很好等語(見偵卷第7-13頁)。  ㈢被告陳俊文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張宇廷在工作上出包,最近 都不來公司上班,而我也要幫公司排人力的班表,我才想找他問什麼狀況,但他很難聯繫。後來我下班時,剛好聽到同事說張宇廷晚上會在環西路121號1樓外跟他女朋友見面,我就和麥晉瑄一同前往。我和麥晉瑄一到環西路二段與志廣路口,就看到張宇廷從全家走行人穿越道過來,我要上前,張宇廷一見到我就往回往全家的方向跑,我看到他跑,我就跟著跑,想抓住他問到底是什麼狀況,過程中我有徒手抓住張宇廷的右手,但我不認為我是在限制他的自由等語(見偵卷第21-27頁)。  ㈣觀諸上開2位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2人係受公司之指示,欲 尋找張宇廷了解原委,然張宇廷一見被告2人,即立刻往反方向奔跑,不欲與被告2人接觸或溝通,此時被告2人顯係出於抓住張宇廷之主觀意圖,立刻追逐並且伸手抓向欲逃跑之張宇廷,顯然破壞張宇廷之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縱因警方即時介入制止,而被害人之自由尚未完全受壓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業已構成強制罪無疑。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文、麥晉瑄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被告2人已著手於強制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巡邏 員警即時趕至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同為穎 泰人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泰公司)之員工,因告訴人前與穎泰公司有勞資糾紛,被告2人為使告訴人前往穎泰公司交代清楚,竟不思循理性解決,欲侵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係因前述勞資糾紛,遇見告訴人後,一時情急而誤觸法網,惡性並非重大,再衡以被告2人就客觀犯行均大致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暨被告陳俊文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麥晉瑄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4號   被   告 陳俊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麥晉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文、麥晉瑄、張宇廷均為穎泰人力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張宇廷與穎泰人力工程有限公司前有勞資糾紛,穎泰人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張宇廷索償無果,陳俊文、麥晉瑄遂著意尋覓張宇廷行蹤。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9時4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志廣路口,陳俊文、麥晉瑄遇張宇廷,欲令張宇廷偕同商議上揭紛爭處理,未料張宇廷不從而反向奔逃,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緊追其後,由陳俊文抓握張宇廷之右手,麥晉瑄則抓握張宇廷之左手,致逃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便利商店前之張宇廷跌倒在地,麥晉瑄繼徒手毆打張宇廷頭部3下(未成傷),欲迫使張宇廷屈從,幸經巡邏員警即時趕至而不遂。 二、案經張宇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文、麥晉瑄經傳喚均未到庭說明。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宇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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