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215-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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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子 選任辯護人 尤柏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慧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被告並有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故告訴人之損害迄無法彌補,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並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亦已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竊得之四季豆2包,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號   被   告 陳慧子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17日8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趁攤商賴玉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上陳列之商品四季豆2包(價值總計新臺幣50元,於案發後發還具領),得手後逕步行離去。嗣經賴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子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 玉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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