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M-114-壢簡-22-2025020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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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然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除告訴人已經領回之部分外,就現金損失之部分尚未填補,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之金融卡2張、星巴克會員卡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20元、身分證1張、皮夾1個,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宣告沒收;至現金1200元之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8號   被   告 劉俊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市○鎮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天空電競館,見曾冠璘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裝有1,220元、金融卡2張、星巴克會員卡1張,除1,200元尚未發還,其餘均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皮夾內1,200元鈔票取出,將其餘物品棄置在館內廁所窗戶夾縫內。嗣曾冠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冠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各1份、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且未發還之現金為2,000元,查被告僅坦承竊取1,200元鈔票,另扣案皮夾內僅查獲20元零錢,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皮夾內現金約2,000元等語,堪信告訴人亦僅約略估算皮夾內遭竊現金,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雖可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皮夾,然無法辨識皮夾內鈔票實際數量,是難認被告竊得金額超過1,22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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