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4-壢簡-221-202502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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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春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等傷害」後補充「而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處理其與張凱哲間因車輛維修而生之糾紛,邀請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至案發地點,部分人員再邀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參與本案犯行,應認邀請他人者(含被告)均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下手攻擊者(含被告)則皆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上述邀請他人者、下手攻擊者,就上開犯行間分別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因其論罪法條中已有「三人以上」之明文,是無須再於主文中諭知「共同」,於此說明。  ㈡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固顯示部分共犯於行為過程中持用棍棒 (見偵字卷第59頁),惟張凱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僅以拳頭毆打(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上述共犯持用棍棒一事確屬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被告所涉犯行尚不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要件,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張凱哲達成和解,張凱哲並於和解書表明願撤回刑事告訴(見偵字卷第105頁;惟妨害秩序罪章之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自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偵查機關及法院仍應予追訴、審判),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安全 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已與張凱哲達成和解乙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34號   被   告 姚春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春鵬(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張凱哲車輛維 修時間過久,遂相約於民國112年1月7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相談,姚春鵬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與另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張凱哲,致使張凱哲受有左側上眼瞼挫傷合併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顏面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凱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春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凱哲、證人陳宜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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