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4-壢簡-222-20250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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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溫宗閔」均更正為「温宗閔」。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ICASH卡片」及「ICASH卡」均更正 為「icash2.0卡」。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消費金額欄編號3「401」後補充「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 將告訴人温宗閔之女遺失之icash2.0卡侵占入己後,以其內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未加深先前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之icash2.0卡1張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然其所消費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05元則迄未歸還等情,有領據及icash2.0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39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icash2.0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上開icash2.0卡內之儲值金605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儲值金新臺幣60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陳珮慈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慈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6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震門市店前,拾獲溫宗閔所有、由其女使用遺失之ICASH卡片(卡號:0000-0000-****-****號、卡片內儲值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05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ICASH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溫宗閔發現上開ICASH卡遭人盜用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宗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宗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被告持上開ICASH卡至超商消費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ICASH卡消費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ICASH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侵占該ICASH卡後將卡內原儲值605元消費花用,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上開ICASH卡至便利商店感應消 費之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拾獲本案ICASH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ICASH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卡消費而花用儲值金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屬不罰後行為,而不另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3年10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震門市店內 134元 2 113年10月6日晚間8時59分許 同上 125元 3 113年10月7日上午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勢門市店內 401(其中55元為陳珮慈所儲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