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壢簡-227-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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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玉蓮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宣告沒 收之,惟該物價格尚屬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而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鄧玉蓮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玉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林建榮所有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口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黑無籽葡萄1袋及日本蘋果2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9元),並將之藏於其自備購物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海口公司內,以相同手 法竊取甜柿1顆(價值8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海口公司員工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口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奕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說明經過說明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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