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壢簡-232-20250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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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贓物歸還,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充分表達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富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煒公司),徒手竊取富煒公司所有之辣椒醬1罐(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富煒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秀蘭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煒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辣 椒醬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富煒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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