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4-壢簡-235-20250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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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上午5時42分至52分許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誠鑫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誠鑫公司),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備 註 1 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2 證人江心媛、邱繼玄於警局詢問之證述 3 卷附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47至50、75至7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屬江心媛、誠鑫公司 、邱繼玄所有,惟均放置於上址誠鑫公司內,而在1個管理狀態下,故僅屬單純一罪。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竊取本件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分別已歸還或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但其餘部分被告未賠償被害人 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已歸還或經警 尋獲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 1 江心媛所有之SWITCH遊戲機1組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歸還) 2 誠鑫公司所有之黃色聚寶盆1個 價值30,000元 3 邱繼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價值80,000元(已經警尋獲發還) 4 邱繼玄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 5 邱繼玄所有之R-MAX牌白色安全帽1頂 價值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