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4-壢簡-237-202503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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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蔣億琴 之財物(未遂),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無犯罪所得、有竊盜未遂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9頁、壢簡字卷第13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2號   被   告 林育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凌晨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蔣億琴所有車牌號碼000—793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欲竊取車內財物,後因未發覺可竊取之財物遂作罷,其竊盜犯行始未得逞,其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630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蔣億琴發覺車內物品凌亂疑似遭他人翻動,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蔣億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育泯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億琴之警詢證詞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後照鏡基座1個,然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要竊取車內財物,不小心將後照鏡弄壞了,急著要復原,弄了很久沒有弄好,就將之隨意棄置,棄置之後照鏡基座不知道在哪裡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發現伊車子後照鏡被人拆解並隨意放置,車內凌亂且車門沒有鎖,懷疑遭竊故通知警方協助瞭解等語,再參以卷附照片,告訴人之車內後照鏡被拆解並放置在該處之機車後座椅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係因欲行竊而不慎損壞告訴人之車內後照鏡,若被告行竊之目標確為告訴人之車內後照鏡,則必會將後照鏡之全部零件攜離,無由僅帶走單一之基座,而將後照鏡其餘部分均遺留現場,縱後照鏡之基座於警方到場時,已尋覓無著,亦難認此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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