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壢簡-246-202503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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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漢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漢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造成該車牌號碼真正使用者誤遭追究交通違規責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懸掛偽造車牌時間僅約1個月,即於114年1月8日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待業之生活情況、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LR-70」號車牌 1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彭漢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 28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漢銘明知車輛未領用牌照不得行駛於道路,為使其所有之 拼裝重機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臉書頁面,以新臺幣2,800元購買偽造之廖振凱名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1面,並將其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振凱、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廖振凱接獲上開懸掛偽造車牌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而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漢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振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