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壢簡-248-202502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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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廖茂松致其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物係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李朝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將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桃園療養院停車場,懷疑廖茂松先前對其友人行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廖茂松左小腿,致廖茂松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4、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廖茂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茂松、證人李宙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0張、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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