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壢簡-253-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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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H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HA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2罪間(民國114年1月1日上午9時2分許、上午11時3分許,共2次偷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犯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為整體綜合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居留效期僅至109年9月18日,此有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警方到場後發現我是逃逸外勞就把我帶回來派出所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7頁)。經本院電詢移民署,其回稱:該員在臺逾期時間已達10年以上,在臺資料尚在查詢釐清當中,查詢完畢尚需幫該員辦理證件以供其離臺使用,預計2-3個月內該員仍會待在台北收容所(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既為逃逸移工,且預計遭移民署遣返,本院爰不另諭知驅逐出境。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遭竊財物 1 114年1月1日上午9時2分許 麝香葡萄3包 2 114年1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 麝香葡萄1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VU THI HA (越南籍)             女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H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1日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水果店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97元之麝香葡萄3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其後,又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折返回該水果店,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麝香葡萄1包,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張瑞和察覺有異,上前攔阻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VU THI HA所竊得之麝香葡萄1包(已發還)。 二、案經張瑞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HI H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瑞和於警詢所為之指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竊得上開物品,僅麝香葡萄1包發還由被害人具領,至麝香葡萄3包,未發還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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