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4-壢簡-257-202502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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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指定期間內,數度未依通知內容按期到場接受處遇計畫,惟該保護令既係命被告應於指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到場接受處遇計畫,其所為均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未能配合於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相關處遇計畫,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週,每2週至少1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其可能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不確定故意,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17日以府衛心字第1120131843號、112年12月29日以府衛心字第1120368317號函通知其應到場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知悉可能有被核發保護令,但並未參 與處遇課程之事實,另有本案保護令、桃園市政府函文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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