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4-壢簡-26-202501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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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偉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被告經查獲後自行前往其銷贓之回收廠取回贓物,並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沈宏銘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餐車拉門2片,如前所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4號   被   告 謝偉仁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95巷00              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偉仁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沈宏銘所有之餐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餐車拉門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沈宏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偉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宏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拉門,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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