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4-壢簡-262-202502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享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享弘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黃享弘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任意為 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竊取財物價值、手段、動機,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磁卡非屬被告所有,且經另案扣押,爰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黃享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享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71.3公里楊梅休息站內,使用前任職於隆美麥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販賣機臺維修保養技士時未繳回之磁卡,開啟由彭渝敏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咖啡販賣機臺機門,徒手竊取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彭渝敏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渝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彭渝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竊取現金1萬1,965 元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只有拿百鈔的部分等語,又告訴人雖陳稱:伊們每個月都會作帳等語,然觀諸卷附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有攝得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出現之影像,然並未攝得其竊取之確切金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