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壢簡-271-20250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約零點參貳柒公 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壹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檢出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63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鄭憲明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觸法,經 觀察、勒戒後,3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始終未能戒除毒癮,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327公 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3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參見毒偵卷第149頁),是該吸食器1組既仍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含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 被 告 鄭憲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賓館」211室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徵得鄭憲明同意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各1份。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9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 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出763ng/mL,至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洗進行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卷證資料可佐。觀之本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就安非他命類部分雖判定為陰性,惟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15、18條之規定,關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在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濃度)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又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稽此,本件被告尿液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濃度達763ng/mL,已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80ng/mL)濃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併與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