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壢簡-273-20250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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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鄒錦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鄒錦昌共同犯傷害罪,林文成處有期徒刑參月,鄒錦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基於傷害告訴人黃晨閎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腳 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被告鄒錦昌更手持塑膠置物箱砸向告訴人之腹部,堪認被告2人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臺北監獄 中之同舍舍友,僅因洗碗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分別以上述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傷、左側肋骨骨折、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2人之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號 被 告 林文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錦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3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成、鄒錦昌與黃晨閎同在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平二舍22號房執行中,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晚間10時53分許,雙方因洗碗問題發生爭執,林文成、鄒錦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舍房內,分別以徒手或腳攻擊黃晨閎之頭部及身體,鄒錦昌並手持塑膠置物箱砸向黃晨閎之腹部,致其受有頭部擦傷、左側肋骨骨折、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晨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成、鄒錦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晨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成、鄒錦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