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壢簡-279-20250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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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小學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認:伊辦一支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緝3卷第44頁),則300元即為被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人頭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之工具,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中壢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售與某應召集團使用。嗣該應召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容留並媒介越南籍成年女子魯氏玉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即性交之服務),每次收費2,500元至3,000元不等,所得由應召集團從中抽取1,500元至1,700元牟利,餘則歸魯氏玉所有,該應召集團並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本案門號供不特定男客聯繫性交易使用。嗣於113年3月26日15時許,經員警喬裝男客進入上開處所消費時,即由魯氏玉接洽並向員警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務,經員警佯稱應允後,魯氏玉即褪去其衣褲欲進行全套性服務時,員警遂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並獲得30 0元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門號後來做為何用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魯氏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捷克論壇網站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以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意思,參與媒介性交以盈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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